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育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附中工程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77之18條、第8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附中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101年度全字第1615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假扣押
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
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而暫免繳納抗
告費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案件
審理,案因聲請人於101年8月21日撤回抗告確定,抗告費亦
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為
2,0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 元=2000元),扣除聲請
人係於抗告前撤回,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
2 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333 元(計算式:1000元
+1000 元X1/3=1333元,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
納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