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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育麒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附中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77之18條、第8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附中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101年度全字第1615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假扣押 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而暫免繳納抗 告費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案件 審理,案因聲請人於101年8月21日撤回抗告確定,抗告費亦 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為 2,0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 元=2000元),扣除聲請 人係於抗告前撤回,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 2 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333 元(計算式:1000元 +1000 元X1/3=1333元,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 納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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