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原 告 王麗莉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誠世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2年
度
勞訴字第58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
第三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
費已由
相對人自行繳納並負擔(相對人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
,至於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
7,613元,及提撥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由
於兩聲明之經濟上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2)係以
聲明(1)存在為前提,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7,613元,應徵裁
判費7,49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497元(計算式:7,490×1/3=2,497(採四捨五入計算))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