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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原   告 王麗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誠世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2年 度勞訴字第58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 第三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 費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並負擔(相對人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 ,至於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 7,613元,及提撥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由 於兩聲明之經濟上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2)係以 聲明(1)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7,613元,應徵裁 判費7,49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497元(計算式:7,490×1/3=2,497(採四捨五入計算))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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