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林美玉
嚴家興
嚴家隆
嚴家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學生閣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學生閣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
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
上
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22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上訴人即原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後於判決
前撤回其上訴,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7,160元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3,078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全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依法
應徵收裁判費1萬9,617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上訴人即原
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告
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原告負擔,惟因原告
依法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於第二
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6,539元【計算式:19,617
3=6,539】。
㈢末查上訴人即原告既撤回其上訴,則
本件第一審判決應告確
定。是依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萬3,078元由原告負擔。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9,617元【計算式:13,078+6,539=19,617】,
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