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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林美玉       嚴家興       嚴家隆       嚴家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學生閣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學生閣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 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 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上訴人即原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後於判決 前撤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7,160元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3,078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全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依法 應徵收裁判費1萬9,617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上訴人即原 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告 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原告負擔,惟因原告 依法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於第二 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6,539元【計算式:19,617 3=6,539】。 ㈢末查上訴人即原告既撤回其上訴,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應告確 定。是依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萬3,078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9,617元【計算式:13,078+6,539=19,617】, 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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