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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曾慶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和興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在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 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 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協和興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經本院 以102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次查本件係原 告曾慶玄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聲明一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起訴時約為32歲,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33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訴之聲明一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月薪3萬8,000元 x12月/年x10年=456萬),另原告之訴之聲明二、三分別為 給付給付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退休個人專戶,因上開二 項聲明與聲明一部分有同一目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之聲明四為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13萬6,397元,是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69萬6,397元(計算式:4,560,000+136,397=4, 696,3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530元。兩造於第一審 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僅須繳納三分之一,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5,843元(計算式 :47,530×1/3=15,843(採四捨五入計算)),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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