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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吳浩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煇億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煇億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 4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北救 字第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勞訴 字第 10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其訴,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仍應由原 告負擔,是本件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之 3 分之1,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21元【計算 式:14,464×1/3=4,82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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