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吳浩榕
上列原告與
被告煇億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煇億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
4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北救
字第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院102年度
勞訴
字第 10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其訴,依
首揭規定,原告得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仍應由原
告負擔,是本件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之 3
分之1,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21元【計算
式:14,464×1/3=4,82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