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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戴小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於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 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 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及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281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原告戴小文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 視為撤回起訴,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二分之一為3910元。綜上,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 一39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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