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戴小文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法理,於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
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
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
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及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281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原告戴小文經本院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
視為撤回起訴,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二分之一為3910元。綜上,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
一39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