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張大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勝利煤氣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勝利煤氣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103年度
勞訴字第7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
2年度北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550
0元,應徵裁判費1萬2583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
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4194元(計算式:12,583÷3=4,194.3,元以下四捨五
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4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