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03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邑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義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沈炳煌(即沈游清香之
繼承人)、沈美娟(
即沈游清香之
繼承人)、沈芬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曉
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秀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
沈慧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沈炳煌(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
)、沈美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芬娟(即沈游清香
之繼承人)、沈曉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秀娟(即
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慧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 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謄謄本正本及
繼承系統表並向所屬法院查詢
債務人有
無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該裁定於103 年5 月27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雖於103 年5 月29日提出
陳報狀,
惟仍未提出相
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
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