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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10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0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邑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炳煌(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美娟( 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芬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曉 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秀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 沈慧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沈炳煌(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 )、沈美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芬娟(即沈游清香 之繼承人)、沈曉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秀娟(即 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慧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 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謄謄本正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向所屬法院查詢債務人有 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該裁定於103 年5 月27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雖於103 年5 月29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提出相 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 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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