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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1548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4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盛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珠 相 對 人債務人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3   年7 月7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3 年7 月7 日,然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103 年7 月6 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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