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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1568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6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味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勉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玫任即艾德瑞行銷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3年7   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   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   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3年7月2日,然債權人請求提示   日前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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