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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391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維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   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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