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宜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宏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一)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二)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支票,清償
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