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417號
異 議 人 聖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銀珍
上列
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4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催字第141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
略以:
本件支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
行」,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地
下1樓,與原裁定所列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不同,並提出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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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證,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以無
管轄權為由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然本件
支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非「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
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