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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417號 異 議 人 聖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珍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4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催字第141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略以:本件支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 行」,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地 下1樓,與原裁定所列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不同,並提出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佐證,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無管轄權為由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然本件 支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非「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 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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