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易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票據號碼PT000000
0 、PT0000000 、PT0000000 、PT0000000 ~PT0000000號,
票據金額、
發票日均空白之
本票8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
惟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第11條第
1 項規定,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
非「證
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
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本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
白,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即為無
效之票據
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