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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票據號碼PT000000 0 、PT0000000 、PT0000000 、PT0000000 ~PT0000000號, 票據金額、發票日均空白之本票8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第11條第 1 項規定,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 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 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本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 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 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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