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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益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欣榮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若己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   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   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之委任書(應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向本院   具狀更正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及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得   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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