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 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 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 3年8月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 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209 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現由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977號審理中,相對人並已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