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舒姜瑪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富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0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2565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現由本院103年度店補字第796號審理
中,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