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宥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
,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
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
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
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為本院103年度建
字第10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準此,相對人既已就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