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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 ,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 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 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為本院103年度建 字第10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準此,相對人既已就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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