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呈報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因創世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
世紀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經股東會臨時會決議
,自103年4月15日起解散,並選任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瑞玲為清算人,經報請台北市政府商業處103年4月2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訂
於103年6月18日為清算人就任日。僅依法將清算人姓名、
住
所及就任日報請備查。
二、
本件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創世紀公司變更登記表、創世紀公司股
東名簿、創世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創世紀公司股東會
議簽到簿、
監察人報告書、聲明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創世紀公司資產負債表、創世紀公司財產目錄、報紙等件為
證。依上開資料顯示,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清算人均載明為
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瑞玲,此另經本院於103年7
月11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陳報本件清算人究為日冠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抑為陳瑞玲?聲請人於103年7月17日(收文
日期)具狀表示,本件清算人確為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陳瑞玲。
惟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又
按清算人之職
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三、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以觀
,
公司清算人應以自然人為必要,否則無從於清算程序中為
公司之代表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是
聲請人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報為創世紀公司之清
算人,與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意旨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