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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司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創世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 世紀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經股東會臨時會決議 ,自103年4月15日起解散,並選任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瑞玲為清算人,經報請台北市政府商業處103年4月2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訂 於103年6月18日為清算人就任日。僅依法將清算人姓名、住 所及就任日報請備查。 二、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創世紀公司變更登記表、創世紀公司股 東名簿、創世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創世紀公司股東會 議簽到簿、監察人報告書、聲明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創世紀公司資產負債表、創世紀公司財產目錄、報紙等件為 證。依上開資料顯示,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清算人均載明為 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瑞玲,此另經本院於103年7 月11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陳報本件清算人究為日冠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抑為陳瑞玲?聲請人於103年7月17日(收文 日期)具狀表示,本件清算人確為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陳瑞玲。惟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按清算人之職 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以觀 ,公司清算人應以自然人為必要,否則無從於清算程序中為 公司之代表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是 聲請人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報為創世紀公司之清 算人,與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意旨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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