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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張家樺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淑娟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宏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代 理 人 蔣岳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家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6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 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 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000元;第72期清償金額180,438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 清償金額為535,438元,清償成數為23.36%,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其主張扣除車貸、油資、靠行 費用及車輛保養費用後,每月平均實際可得營業收入約 23,000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3年5月至8月及10月營收報表、統一發 票及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稽,應屬 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2,107元、日常生活費 用6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手機通話費1,500元及父母 扶養費7,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807元。核其所 列支出,其就日常生活雜費及水電瓦斯費已與配偶依所得 比例為分擔;又據債務人表示,其父親已中風臥病在床, 須由其母親全天候居家照護,而其父母均無所得收入,且 債務人與其配偶目前居住於其父之房屋,故就其每月給付 父母扶養費7,000元部分,尚屬合理。再參酌內政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 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 健保費及扶養費用,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8,700 元,顯低於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 794元,堪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 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 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 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另就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175,438元亦全數納入 更生方案作為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獲得全體債權人 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 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 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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