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張家樺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淑娟
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宏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代 理 人 蔣岳霖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張家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6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而
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
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000元;第72期清償金額180,438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
清償金額為535,438元,清償成數為23.36%,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其主張扣除車貸、油資、靠行
費用及車輛保養費用後,每月平均實際可得營業收入約
23,000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3年5月至8月及10月營收報表、統一發
票及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現金收入傳票
附卷可稽,應屬
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2,107元、日常生活費
用6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手機通話費1,500元及父母
扶養費7,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807元。核其所
列支出,其就日常生活雜費及水電瓦斯費已與配偶依所得
比例為分擔;又據債務人表示,其父親已中風臥病在床,
須由其母親全天候居家照護,而其父母均無所得收入,且
債務人與其配偶目前居住於其父之房屋,故就其每月給付
父母扶養費7,000元部分,尚屬合理。再
參酌內政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
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
健保費及扶養費用,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8,700
元,顯低於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
794元,
堪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
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
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
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
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另就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175,438元亦全數納入
更生方案作為清償,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獲得全體債權人
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
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
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