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建和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44元,合計清 償6年72期,共435,168元,清償成數15.41%,並於每期當月 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工地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有煇昇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萱源實業有限公司103年2月個人出 勤統計表、103年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萱源實業有限公 司103年2、10、11、12月、104年1-3月出勤統計表在卷可參 (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90-91、卷第105、147-152 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5,168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之可處分所得為83,1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 ,名下之財產惟車齡已18年(86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部 ,原有之康健人壽保險單,亦因無力繳納保險費已於100 年8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李○偉,此有卷附之紐西蘭 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第119-120頁)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約27,547元,因非正職人員 ,並無其他獎金、津貼等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503元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 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 性支出之國民年金65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 6,500元、交通費用6,500元、醫療費用1,842元、房屋租 金5,000元、日用品費400元、電費78元、個人手機費525 元,共計20,845元,並提出加油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汽車保養維修單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 帳單等件為證(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92-94頁、 卷第102-104頁)。其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現住新北市 烏來區,有身分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179號卷第30-32頁),交通確屬不便,而債務人打 零工之工作地不定、路途遙遠,恐難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到 達,債務人只能由烏來山區自行駕車至工作地,是關於債 務人之交通費支出雖高,確為其工作所必需。又債務人罹 有極重度聽力障礙(右耳106分貝、左耳91分貝,見卷第 145-146頁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常:聽力 0-25分貝,卷第176頁聽力保健網頁資料),需長期配戴 助聽器,助聽器價格高昂,債務人醫療費用之支出自然偏 高,是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雖高於前述要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係因上述因素所致,且核 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需,支出金額亦為合理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 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均提出用以清償債務(27,5 47-21,503=6,044),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 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生活支出高於 先前主張之9,575元、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 、名下保單及汽車應計入清償,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以認定 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 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因故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偏高,非 無謂之浪費,保單已非債務人所有、住處為偏遠山區,確 有使用車輛之必要,且債務人只有國小學歷,且已58歲( 00年00月00日生),罹有極重度重聽,就業不易,只能於 工地以勞力工作換取報酬、自給自足並清償債務,應信債 務人確有盡力清償決心,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