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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徐瑞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債 權 人 台灣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亮 債 權 人 斐文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徐瑞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 法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203 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22,616元,清 償成數為8.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 自102年1月至103年10月之工資統計表及債務人所提出103 年1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明細觀之,其自102年4月起每月 薪資為35,000元,前開薪資包括職務加給、伙食津貼、效 率獎金、加班津貼、安全獎金、績效津貼等各項津貼及獎 金,故債務人主張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互助金等費用 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為32,791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所得稅488元 、房屋租金6,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費800元 、手機通話費700元及父母扶養費2,4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18,58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及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又若以內政部公布 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 作為審核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 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則扣除所得稅金及扶養費,其每月非消費性支出為15 ,700元,僅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認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而屬當。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 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另據債務人表示任職之公司並未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 ,另績效補貼及優良獎懲係公司該年度如有盈餘才會發放 ,非屬固定收入。查債務人公司101年、102年度均無發放 年終獎金,103年度有年終獎金200元,而其自101年至103 年領有績效補貼及優良獎懲分別為8,120元、7,000元及7, 56 0元,平均每月收入增加630元【計算式:(8,120+7, 000 +7,560)÷3÷12=630元】,縱若加計績效補貼及優 良獎懲,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亦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 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22,616元之更生方案,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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