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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債 務 人 張詠翔(即張怡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戴曉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詠翔(即張怡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分二階段還款,以每1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940元, 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9,94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395,680元,清償成數為15.3%,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為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管理人員 ,依其所提出103年2月至104年1月之外包佣金明細計算, 其平均每月承攬收入為37,058元,並依該公司出具之切結 書所示,債務人於承攬期間除每月收入外,並無發放績效 獎金、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履行期 間每月可得收入37,058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擔之房屋 租金5,0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 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27 元、長子扶養費10,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527元 。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保 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馬偕醫院醫藥 費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等件 單據為憑,而所列數額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 當。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自陳其與前配偶離婚時協議 ,於長子大學畢業前,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惟因目 前收入不多,每月僅給付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列計扶養費10,000元, 尚屬合理。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 債務,並將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96,518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又債務人之 長子預計於104年6月後大學畢業,其亦將長子之扶養費 10,000元部分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二階段方式還款以使債 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 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 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 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395,680元之更生方案,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既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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