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債 務 人 張詠翔(即張怡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戴曉芃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張詠翔(即張怡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分二階段還款,以每1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940元,
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9,94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395,680元,清償成數為15.3%,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為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管理人員
,依其所提出103年2月至104年1月之外包佣金明細計算,
其平均每月
承攬收入為37,058元,並依該公司出具之
切結
書所示,債務人於承攬
期間除每月收入外,並無發放績效
獎金、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履行期
間每月可得收入37,058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擔之房屋
租金5,0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
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27
元、長子
扶養費10,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527元
。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其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建保
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馬偕醫院醫藥
費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等件
單據為憑,而所列數額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
適
當。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自陳其與前配偶
離婚時協議
,於長子大學畢業前,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
惟因目
前收入不多,每月僅給付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
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列計扶養費10,000元,
尚屬合理。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
債務,並將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96,518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又債務人之
長子預計於104年6月後大學畢業,其亦將長子之扶養費
10,000元部分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二階段方式還款以使債
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
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
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
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395,680元之更生方案,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既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