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胡宜謙
複 代理人 林盈欣
相 對 人 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林信良
吳宗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 867條亦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
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 8,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
存續期
間自95年10月30日至 125年10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並經登記。
嗣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偕同林
信良、吳宗諺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額度
4,500 萬元,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並四度
申請展延借用期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17
日變更為關係人即債務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
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偕同原連帶保證人林信良、吳宗
諺,及新增連帶保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
6 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借據,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
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等僅還款至 102年11月15
日,即未按期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餘本金 2,081萬
6,410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01年8月16日辦
理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催收通知
書四份、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以上
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原抵押物設定義務人即
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更
為連帶保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元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
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3年7月1日及17日、8月29日
、9 月26日、10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即
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元盟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陳述債權金額疑
有落差等語,餘迄未陳述意見到院。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
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債務人
所稱屬實,能
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
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