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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拍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胡宜謙 複 代理人 林盈欣 相 對 人 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林信良       吳宗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 867條亦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 8,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 間自95年10月30日至 125年10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偕同林 信良、吳宗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額度 4,500 萬元,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並四度 申請展延借用期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17 日變更為關係人即債務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 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偕同原連帶保證人林信良、吳宗 諺,及新增連帶保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 6 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借據,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等僅還款至 102年11月15 日,即未按期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尚餘本金 2,081萬 6,4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01年8月16日辦 理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催收通知 書四份、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以上 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原抵押物設定義務人即 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更 為連帶保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元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3年7月1日及17日、8月29日 、9 月26日、10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即 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元盟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陳述債權金額疑 有落差等語,餘迄未陳述意見到院。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債務人所稱屬實,能 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 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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