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可讓與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
質權之
標的物;而權利質
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
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
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
依
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
條
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
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
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
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
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並交付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4億 473萬元之範
圍內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茲聲請人
持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24日新北院清98司執土字第9995號
債權憑證,債務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下列債務
迄
未清償:⑴12億8,239萬6,439元及利息、
違約金。⑵美金1,
857萬6,167.81元及利息、違約金。⑶日幣4億5,527萬4,267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有價證券設定質權約定書、債
權憑證、股票19張(以上均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所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弘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
且均經相對人記名背書予聲請人以設定質權,並經弘勝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上情
無訛在案,另經本院於103年9月
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
,上開通知書於103年9月26日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茲已逾
期,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