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鄭鴻玲
相 對 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
擔保案外人精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於新臺幣(下同)48億元範圍
內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相對人除將設質股票
背書
交付於聲請人外,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聲請人與案外
人精碟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經
強制執行案外人精
碟公司之財產,已受償部分債權,經沖償後,精碟公司尚積
欠聲請人本金9億8,621萬5,434元
暨美金3,204萬3,970.89元
及其利息、
違約金,並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
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股票影本、有價證券設定質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
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