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鄭鴻玲
相 對 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
擔保案外人精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於新臺幣(下同)40億8,000
萬元範圍內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相對人除將設質
股票
背書交付於聲請人外,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聲請
人與案外人精碟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經
強制執行
案外人精碟公司之財產,已受償部分債權,經沖償後,精碟
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億5,114萬42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並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為此,依民法第89
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股票影
本、有價證券設定質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