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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拍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鄭鴻玲 相 對 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擔保案外人精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於新臺幣(下同)40億8,000 萬元範圍內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相對人除將設質 股票背書交付於聲請人外,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聲請 人與案外人精碟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經強制執行 案外人精碟公司之財產,已受償部分債權,經沖償後,精碟 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億5,114萬4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並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為此,依民法第89 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股票影 本、有價證券設定質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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