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李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
標的物者,因
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
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
背書方法為之;又質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8條及第90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
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
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88年10月2日以其所有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2萬9000股」設定質權,出
質予聲請人,擔保
債務人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
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除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予聲請人
外,並經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對聲請人之借款
尚欠本金新台幣47,468,449元及利息屆清償期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提出並提出擔保物提供證、股
票質權設定聲請書、
本票、本院
支付命令及股票影本436張
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相對人
迄未陳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