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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德欣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玉曼 相 對 人 陳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 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 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又質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8條及第90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 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 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簡 稱德欣公司)及陳居德分別於民國86年7月24日及11月21日以 其所有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3萬8000股及11 5萬3000股設定質權,出質予人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擔保債務人德欣公司對富邦銀行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德欣公司分 別於89年2月1日及5月31日邀同相對人陳居德及樓必忠為連 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3600萬元、1億30 00萬元及2000萬元,尚欠本金1億3600萬元、1億3000萬元及 1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屆清償期未清償,聲請人於93年11 月17日受讓該債權,相對人業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予聲請人 ,並經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並提出擔保物提供約定書 、本票及股票影本110張為證,另經本院分別於103年3月17 日及5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迄未陳述,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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