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德欣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玉曼
相 對 人 陳居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
標的物者,因
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
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
背書方法為之;又質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8條及第90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
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
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德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簡
稱德欣公司)及陳居德分別於民國86年7月24日及11月21日以
其所有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3萬8000股及11
5萬3000股設定質權,出質予人
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擔保
債務人德欣公司對富邦銀行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德欣公司分
別於89年2月1日及5月31日邀同相對人陳居德及樓必忠為連
帶
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3600萬元、1億30
00萬元及2000萬元,尚欠本金1億3600萬元、1億3000萬元及
18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屆清償期未清償,聲請人於93年11
月17日受讓該債權,相對人業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予聲請人
,並經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
償。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提出並提出擔保物提供約定書
、
本票及股票影本110張為證,另經本院分別於103年3月17
日及5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
迄未陳述,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