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江佩璇
相 對 人 馬琴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向
聲請
人借款之
擔保,而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所欠聲
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
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永
裕興貿易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788萬元,
詎自102年12月16
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計欠本金6,112,178元
暨如約據
所載之
利息及
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債務人僅陳述意見以:對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有
異議。查
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