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0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0285號 聲 請 人 卡比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豪 相 對 人 簡郁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 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 條)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用於票據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103 年4 月 30日,經改寫為103 年5 月30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 ,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其到期 日仍應認係100 年4 月30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31,500 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5 月30日( 依上開說明,應為100 年4 月30日) ,於到期後於100 年 5 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