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0285號
聲 請 人 卡比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豪
相 對 人 簡郁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
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 條) ,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 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802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原記載為103 年4 月
30日,
嗣經改寫為103 年5 月30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
,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其到期
日仍應認係100 年4 月30日,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31,500 元,
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5 月30日(
依
上開說明,應為100 年4 月30日) ,
詎於到期後於100 年
5 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