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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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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1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244號 聲 請 人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相 對 人 賴金灶       賴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叁萬叁仟 陸佰捌拾壹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080 元,付款未載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03 年5 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681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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