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66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嘉霖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馨
相 對 人 陳信良
董搏翰
范國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9.03%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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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1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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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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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0,000元 │503,110元 │101年3月21日│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22日│嘉霖環保有限公司│
│ │ │ │ │ │ │、董搏翰、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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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0,000元 │503,110元 │101年3月21日│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22日│范國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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