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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1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66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嘉霖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馨 相 對 人 陳信良       董搏翰       范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9.03%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1663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001 │1,000,000元 │503,110元 │101年3月21日│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22日│嘉霖環保有限公司│ │ │ │ │ │ │ │、董搏翰、陳信良│ ├──┼──────┼─────┼──────┼──────┼──────┼────────┤ │002 │1,000,000元 │503,110元 │101年3月21日│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22日│范國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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