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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2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44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生 人 相 對 人 吳大可       吳信鋒       吳招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 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1,6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3 年6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59,6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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