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3241號
聲 請 人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思蒂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許翠津、曾有盛間聲請
對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許翠津、曾有盛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00
元,到
期日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
執行。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