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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5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5301號 聲 請 人 百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國政 相 對 人 嘉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5301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股票號碼│ ├──┼─────────┼─────────┼──────┼─────────┼────┤ │001 │50,000元 │50,000元 │100年6月8日 │100年10月31日 │298352 │ ├──┼─────────┼─────────┼──────┼─────────┼────┤ │002 │50,000元 │10,000元 │100年6月8日 │100年7月8日 │2983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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