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5301號
聲 請 人 百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國政
相 對 人 嘉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展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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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5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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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股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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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0,000元 │50,000元 │100年6月8日 │100年10月31日 │298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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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50,000元 │10,000元 │100年6月8日 │100年7月8日 │298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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