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5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天駿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雪卿
相 對 人 黃德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
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
日未載,
詎於103 年6 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57,59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
系爭本票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