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5722號
聲 請 人 舜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水慶
相 對 人 范揚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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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5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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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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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12日│452,153元 │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2日│CH355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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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3月12日│398,775元 │103年4月8日 │103年4月8日 │CH35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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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3月12日│400,000元 │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CH355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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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3月10日│449,475元 │103年5月8日 │103年5月8日 │CH355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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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3月12日│598,001元 │103年5月31日│103年5月31日│CH35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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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3月12日│534,510元 │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CH355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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