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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國 相 對 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342,841 元,利息按月息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於102 年8 月8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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