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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8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8364號 聲 請 人 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順 相 對 人 黃雍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四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3 年度司票字第18364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提示日 即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0年7月10日 │1,000,000元 │未 載│103年10月20日 │ ├──┼───────┼─────────┼───┼───────┤ │002 │100年8月8日 │1,200,000元 │未 載│103年10月20日 │ ├──┼───────┼─────────┼───┼───────┤ │003 │100年9月8日 │2,500,000元 │未 載│103年10月20日 │ ├──┼───────┼─────────┼───┼───────┤ │004 │100年10月31日 │800,000元 │未 載│103年10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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