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9330號
聲 請 人 麗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泰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柯柏仰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正確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
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