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張連壽
張連財
張連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3,000
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
3年2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