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4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非訟代理人 洪皓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優利雅有限公司、何松霖、李明懿
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優利雅有限公司、何
松霖、李明懿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500,000 元,到
期
日民國104 年7 月25日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未到期而為此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