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峙傑
相 對 人 恆福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誠敏
相 對 人 黃秀卿
賴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柒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
發票日起依聲請
人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機動計息,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3年3月18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06,17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3.5%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