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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8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786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9月14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216,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盧錦鐘、林偉傑發本 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請提出相對人盧錦鐘、林偉傑最新之戶籍謄本正 本。聲請人雖於103年6月9日陳報,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 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是以,關於對盧錦鐘、林偉傑請 求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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