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786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1
年9月14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216,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盧錦鐘、林偉傑發
本
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請提出相對人盧錦鐘、林偉傑最新之
戶籍謄本正
本。聲請人雖於103年6月9日陳報,
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
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
是以,關於對盧錦鐘、林偉傑請
求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