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97,000元,到
期日102
年9月2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經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簽發
系爭本票
,其上票面僅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
日支付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整
之設備款,
惟倘若金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臺灣企銀萬華分
行,票號AB0000000,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整,
102/9/20到期之支票兌現,則此張本票自動作廢。」等語,
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467號卷第4
頁)存卷足參。是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既已附有條件,自
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
法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
相對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