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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源 相 對 人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馨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 扣押在案,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2 年 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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