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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活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明 相 對 人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劉馨雅  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76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 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假扣押裁定書及其歷 審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郵 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24號及100年度全字 第1768號及其歷審卷宗及審酌聲請人所提證物,本件假扣押 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廢棄確定 ,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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