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活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金明
相 對 人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劉馨雅 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76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
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假扣押裁定書及其歷
審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
存證信函及郵
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24號及100年度全字
第1768號及其歷審卷宗及審酌聲請人所提證物,本件假扣押
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廢棄確定
,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