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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淼 相 對 人 王祖雄       鄒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 訴字第417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47,335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事件卷宗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801號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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