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祖淼
相 對 人 王祖雄
鄒璟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
訴字第417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3 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47,335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事件卷宗
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801號裁定影本在卷
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