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支誠備
相 對 人 百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宜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
字第20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並於103年6月18日確
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
二、
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
為870元(計算式:8700x1/10=8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陳報支出
強制執行
聲請費486元,
惟查
系爭費用
非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既
非訴訟費用,即非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應確定
之範圍,台端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
併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